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哈尔滨某某公司,并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王某某被哈尔滨某某公司安排至天津某某公司工作,王某某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天津某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均为上述两家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王某某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9年6月20日,天津某某公司以王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在开庭过程中,王某某提供了工资流水证明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15.22元,天津某某公司认可哈尔滨某某公司与其为关联公司,且无法证明在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对王某某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仲裁最终认定天津某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合同,王某某在哈尔滨某某公司和天津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84304.4元。
【法律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