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马x、樊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1423号
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杨立栋,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x。
委托代理人杜xx(樊x母亲),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xx诉被告马x、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栋,被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樊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原告与被告马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x以理财为由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马x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8000元,被告马x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7‰。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3000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7﹪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4416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3份,原告与被告马x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元、18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转账给付被告马x100000元。
3、收款确认书2份,被告马x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21日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元、18000元,证明被告马x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元、18000元。
4、被告樊x名下房屋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均与原告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原告),证明被告樊x应当知道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的事宜,借款属于共同债务。
被告马x辩称,被告马x系从事保险行业,为垫付公司的折让款而与宇策投资公司管理人员张x协商借款,被告马x与张x协商确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4%。2014年8月5日,被告马x在宇策投资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并没有阅读合同的内容。原告系宇策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x账户收入100000元后,原告陪同被告马x到银行转出14000元作为利息,故被告马x实际收到借款为86000元。10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x均已还清,其中被告马x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33000元,另外多次转账向张x付款,亦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款。原告主张的5000元、18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5000元借款合同是因为被告马x需要取回抵押在原告处的身份证而签订。18000元借款合同是因为被告马x没有及时还款,宇策投资公司对被告马x进行处罚,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罚款18000元,故被告马x签订该份借款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x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马x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马x于2015年1月5日、1月8日、3月17日、3月19日分别为张x汇款6000元、10000元、14000元、3000元。
2、被告马x名下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马x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为张x汇款14000元、15000元。
被告樊x辩称,被告樊x没有参与被告马x借款的事情,被告马x也没有将借款事宜告知被告樊x,被告樊x对被告马x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马x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马x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涉及的房屋为被告樊x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未经过被告樊x同意。综上,被告樊x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产系樊x的婚前财产。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时间。
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5年6月8日离婚。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三份借款合同中马x的签字认可,但称三份借款合同是由宇策投资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内容是在马x签字后填写的,5000元与18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马x收款后转出14000元作为预扣利息。对证据3中马x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x并没有收到两笔借款,18000元确认书系因马x没有及时还款产生罚款所写,5000元确认书系因马x需要取回抵押在原告处的身份证而写。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2份证据如果是从法院调取,应加盖法院印章,且马彬与张宇之间的汇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樊x对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坚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有被告马x签字摁手印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银行出具,被告马x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显示被告马x将房产证及结婚证原件给付原告的事实,能够佐证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显示内容为被告马x向张x汇款,证明目的为被告马x偿还借款,但原告对被告马x通过张x偿还借款并不认可,且被告马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给付张x的款项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该2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通过两份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红桥区佳安里2-1-612-615房屋登记在被告樊琨名下,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通过该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马x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8000元,被告马x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如逾期未还,需每日赔付出借人借款额度的4.5‰滞纳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马x将红桥区佳安里2-1-612-615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樊x名下,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原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原件交给原告。
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3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4416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x将房产证及结婚证原件交给原告,被告樊x对借款应知情;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马彬称,被告马x因工作需要与张x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确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4%。被告马x收到100000后,转出14000元作为预扣利息,实际收到借款为86000元。被告马x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5000元、18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樊x称,被告樊x对被告马x借款事宜并不知情,被告马x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樊x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x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及利息约定。被告马x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被告马x实际收到借款为86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18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马x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能够认定被告马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的事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x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马x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x称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马x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x偿还借款12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x逾期未还款,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马x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月利率17‰)给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应支付原告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00000元*17‰/30*235=13317元。被告马x应支付原告5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至的逾期利息为:5000元*17‰/30*175=496元。被告马x应支付原告18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8000元*17‰/30*40=408元。综上,被告马x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14221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x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被告马x所述系因被告马x工作需要而借款。另外被告马x亦将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交给原告,因上述证件系家庭生活中的重要证件,故本院认定被告樊x对被告马x的借款事宜应知情。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马x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有约定,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樊x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樊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荣静借款本金123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4221元。
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保全费1207元,共计425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祥
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
人民陪审员 刘玉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金伟
速 录 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