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xx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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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xx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026号

原告:天津富强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春宇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天津富强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春宇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春宇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强伟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键盘左滑轨、机箱把手等零部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加工业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加工款986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8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2元(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宇电子公司辩称:承认尚欠原告加工款9860元,但原告违反了保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机箱把手、键盘左滑轨和键盘右滑轨。原告依约加工完成后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986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认可尚欠原告加工价款9860元的事实,且该款应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保密协议,原告违反了保密协议,将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产品在展会、互联网及原告公司的展柜中予以展示。原告表示,双方未曾约定过保密协议,原告亦未曾展示过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被告就其主张的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保密协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经过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公证的原告网站打印页,

以证明原告在网上泄漏被告产品信息,违反保密义务。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网页上展示的加工产品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被告表示该证据载明的原告在其网站展示的产品为天津CNC加工高精度散热片,不在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范围之内。

被告另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在展会及原告公司的展柜中展示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泄漏被告公司产品信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协议》、送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密协议和原告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被告以原告违反保密义务为由不支付原告加工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双方约定为被告加工产品,并已经交付被告,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9860元且该款应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86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春宇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富强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加工款9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春宇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